(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学文、谢平忠与黄伟、莫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谢平忠,黄伟,莫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周学文。原告谢平忠。委托代理人谭玉婷。委托代理人楚霞芬。被告黄伟。被告莫德明。原告周学文、谢平忠诉被告黄伟、被告莫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雄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莎任本庭记录。原告周学文、谢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楚霞芬、被告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文、谢平忠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黄伟驾驶莫德明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沿坪塘镇坪锰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岳麓区坪塘镇坪锰线白泉信用社前地段,与同样由东向西行驶的湘C×××××摩托车相撞,造成湘C×××××摩托车驾驶人周学文、搭乘人谢平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乡亲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原告谢平忠伤情轻微,当日经急诊治疗痊愈。原告周学文因受伤严重,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四万多元,出院诊断为:一、重症颅脑外伤,1、左额颞顶叶脑挫伤,2、左额硬膜外充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颞骨骨折,5、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二、左侧眼部外伤:1、左侧眼眶骨折,2、左侧神经挫伤;3、胸部外伤;四、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左侧颧弓、上颌骨、左侧多发性骨折。2014年8月19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学文因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休息180日,护理3个月,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医药费肆仟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长公交(岳)认字2013032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莫德明作为肇事车辆湘A×××××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莫德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伟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5980.34元;2、被告莫德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伟辩称,被告是借用被告莫德明的汽车使用而发生事故,对事故责任,被告愿意全部承担。被告没有拒不赔付,但原告要求过高,并赔付摩托车4500元无依据。被告莫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黄伟驾驶莫德明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沿坪塘镇坪锰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岳麓区坪塘镇坪锰线白泉信用社前地段,与同样由东向西行驶的湘C×××××摩托车相撞,造成湘C×××××摩托车驾驶人周学文、搭乘人谢平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原告谢平忠伤情轻微,当日经急诊治疗痊愈,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花费医药费812.1元。原告周学文因受伤严重,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症颅脑外伤,1、左额颞顶叶脑挫伤,2、左额硬膜外充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骨颞骨骨折,5、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二、左侧眼部外伤:1、左侧眼眶骨折,2、左侧神经挫伤;三、胸部外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左侧颧弓、上颌骨、左侧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加强营养,出院1-2周后回院神外门诊复查,继续视神经上级眼科随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周学文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4224.03元。后原告周学文于2014年1月15日及1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3921元。两原告合计用去医药费48957.13元。其中黄伟支付了4万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8月19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学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日,护理3个月;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此项医药费肆仟元。此次鉴定费用2179元,由原告周学文支付。2013年12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长公交(岳)认字(2013)第032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小汽车系被告莫德明所有,发生事故时为被告黄伟所借用。被告黄伟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号为××。肇事车辆湘A×××××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周学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徐淑元为被扶养人,1931年7月27日出生,现年83岁。徐淑元共生育周学文等兄弟姐妹五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借用被告莫德明所有的汽车并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黄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3)第032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伟应对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莫德明为湘A×××××号小车的所有人,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莫德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对原告谢平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12.1元。对原告周学文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145.0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康复治疗需医药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120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1720.5元(23441元/年÷12月×6月=11720.5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3个月,故参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8905.7元(35623元/年÷12月×3月=8905.7元)。7、交通费及因伤花费的餐费、购生活用品等费用。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餐费等在合理范围内及原告因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580.8元(8372元/年×(30+2)%×20年=5358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淑元于1931年出生,共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114.9元(6609元×5年×32%÷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2179元。12、车辆损失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658.03元。被告黄伟已支付4万元,还应赔偿106658.03元。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各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87321.9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98321.9元,被告莫德明在此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文、原告谢平忠106658.03元;被告莫德明对前述赔偿款中98321.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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