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谈婚,于2011年9月19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上门招亲。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现年3岁。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经多次寻找无下落。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9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招亲,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现年3岁。2012年11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家。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一直不归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表示由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丽审 判 员 孙莹蕊人民陪审员 曹国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