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勇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65号罪犯李勇军,男,汉族,大学文化,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扬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犯贪污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李勇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扬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