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杨、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村南,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丁因买树发生争执,冯某丁先行殴打冯某甲,后二人持刀锯互殴。冯某甲将冯某丁右手砍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案件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冯某甲赔偿冯某丁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证人冯某乙、冯某丙、薛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冯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冯某甲的作案工具刀锯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