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赛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3元,减半收取计10876.5元,由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