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地区平坝县。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工商银行门口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人刘某随身携带的手套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0.41克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