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森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335号罪犯李森,曾用名李义德,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李森获减刑二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森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森减刑一年零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2012.9,2012.10—2013.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9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罚金四千元已交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森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