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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常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9号房。法定代表人邓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峥,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471元,由原告山西永景泰亲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景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