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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天漠影视基地作为群众演员参与拍摄。期间,被告人杨某与一陈姓男子发生争执,并将拍戏用的戏服和道具扔在地上。负责管理群众演员的保定市雄县人房某上前劝说并让被告人杨某将戏服和道具捡起来,遭其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房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房某左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锁骨近端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锁骨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怀来县公安局小南辛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杨某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本案上诉期间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主要证据有: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提交的撤回控告申请书,表明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房某撤回控告;收到1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谅解书,表明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栗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