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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周河镇。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靖边县城第四中学附近,用自己的车钥匙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蒙K18B**银灰色奥拓车(鉴定价为人民币7160元,已提取并发还)盗走。2014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靖边县城第四中学巷内他人停放在马路边的奥拓车内,将该车的备用轮胎盗走(鉴定价为人民币161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3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