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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张黑林、唐连雀、张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张黑林,唐连雀,张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城关镇八一路。负责人:刘晓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黑林,男,汉族。被告:唐连雀,女,汉族。被告:张万峰,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张黑林、唐连雀、张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荣,被告张黑林、唐连雀、张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唐连雀及被告张黑林、被告张万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为联保小组,推选张黑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黑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扩大种植面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唐连雀、张万峰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黑林开设的账户中,但直止2015年1月4���被告张黑林欠原告本金17070.82元,利息3455.76元,并未如期偿还。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张黑林及保证人唐连雀、张万峰仍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严重违约,因此现诉请被告张黑林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4日前下欠利息3455.76元,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唐连雀、张万峰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黑林辩称:贷款属实。但被告在办完所有贷款手续后将发放贷款的存折交给了张宏红,被告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还过贷款,故下欠贷款及利息应由实际使用人张宏红归还。被告唐连雀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属实。但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发放贷款的存折,也没有使用贷款,贷款是由张宏红使用的,也是他归还的,因此应由张宏红归还。被告张万峰辩称:贷款、担保均属实。但被告在办完所有贷款手续后将发放贷款的存折交给了张宏红,被告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还过贷款,故下欠贷款及利息应由实际使用人张宏红归还。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唐连雀及被告张黑林、张万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为610324213032398089,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黑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黑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合同编号为610324113031601157,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张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4.58%,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面积,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黑林开设的账户。至2015年1月4日前被告张黑林归还借款本金32929.18元,归还借款利息5150.24元,尚欠原告本金17070.82元、利息3455.76元,并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少次催收,被告张黑林及保证人唐连雀、张万峰仍未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张黑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70.82元及止2015年1月4日前所欠利息3455.7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唐连雀、张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张黑林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与被告唐连雀及被告张黑林、张万峰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黑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黑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要求被告张黑林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峰、唐连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黑林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黑林追偿。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为其所为,借款自己并未使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已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张黑林账户,至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谁使用,并不影响被告张黑林的清偿责任及担保人张万峰、唐连雀的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82元及止2015年1月4日前所欠利息3455.76元;2015年1月4日以后按照合同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计收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连雀、张万峰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