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玉福、绳××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福,绳××,杨××,刘一×,王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7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建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崇惠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福、绳××、杨××、刘一×、王一×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福、绳××、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福、绳××、杨××、王一×、刘一×诈骗犯罪的事实如下:被告人王玉福系蓟县渔阳镇上埝头村村民。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玉福将本村位于蓟县南环路南侧其转包及占用其他村民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人绳××。绳××转包后,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初,注册成立了天津市蓟县绳××奇石工艺品厂、绳××挖掘机修理厂、绳××矿山设备加工厂、王玉福矿山设备加工厂,并以其子苏××和王玉福的妻子孙二×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养殖场等,并雇用霍××等人修建了多座彩钢房。蓟县新城建设需征用蓟县渔阳镇上埝头村土地。2011年5月份,在蓟县新城建设征地过程中,王玉福与绳××预谋,由绳××出资,在王玉福承包的本村村南的养鱼池处抢建养殖场,然后放入鸡、羊,获取补偿款,绳××即雇用霍××等人在上述养鱼池处抢建了两座彩钢房。清点前,绳××经与王玉福预谋,租借了王一×的5000余只鸡和刘一×的85只羊(70只大羊和15只小羊),分别放入南环路处西面和东面的彩钢房内。2011年6月6日,征地拆迁清点小组(以下简称清点小组)对南环路处东边的彩钢房及彩钢房内的羊等物进行清点,王玉福和绳××获取补偿款191493.75元。其中,羊的单价为每只50元,王玉福和绳××借用羊骗取的补偿款为人民币4250元。清点后,绳××让王一×将5000余只鸡又分别放入王玉福养鱼池处的两座彩钢房内。2011年6月12日,王玉福带领清点小组对鱼坑处的两座彩钢房及彩钢房内的鸡等物进行了清点,王玉福和绳××获取补偿款1337889元。其中,鸡的单价为15元,王玉福和绳××租用鸡骗取的补偿款为人民币75000元。综上,王玉福、绳××共骗取补偿款人民币79250元。被告人杨××系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村民,其在承包地内建了三个养殖场,养殖鸡、羊。蓟县新城建设需要征用蓟县渔阳镇何庄村的土地。被告人杨××在蓟县新城建设征地过程中,为多获取补偿款,于清点之前租借了王一×的5000余只鸡和刘一×的85只羊(70只大羊和15只小羊),放入自家的养殖场内用于清点。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3日,清点小组对杨××的养殖场及鸡、羊等物分别进行了清点。杨××将租借的鸡、羊用于重复清点两次。杨××共获取鸡和羊的补偿款人民币127500元。其中,鸡的单价为3元,大羊的单价为50元,小羊的单价为20元。因此,杨××租用鸡骗取的补偿款为人民币30000元,借用羊骗取的补偿款为人民币7600元。综上,杨××共骗取补偿款人民币37600元。被告人刘一×在蓟县新城征地补偿过程中,明知杨××、绳××借用其羊用于骗取补偿款,仍将85只羊分别租借给杨××、绳××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50元,并因此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一×在蓟县新城征地补偿过程中,明知杨××、绳××租借其鸡用于骗取补偿款,仍将5000余只鸡分别租借给杨××、绳××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并因此获利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福、绳××、杨××、刘一×、王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王玉福家中搜查并扣押了人民币70500元,并将王玉福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蓟县文昌街支行账号为02×××92、02×××68的账户金额予以冻结。杨××退缴人民币117500元、刘一×退赃人民币10000元、王一×退赃人民币6000元,均已发还至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一×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新城管委会副主任。新城工作流程是确定基准日、发公告,告知群众开始清点时间,开始清点、确定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根据清点的结果评估计价,根据评估的结果对群众进行补偿。2、证人宁××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拆迁办职工,上埝头村的清点组组长。其与宋××等人清点了王玉福家的地上附着物。王玉福在何庄西侧上埝头村南侧承包了一块地,周围用铁网围起来,里面有养殖厂、奇石厂、挖掘机修理厂。在王玉福承包地的南侧还有两个大坑,里面有两个养殖厂,是王玉福领着清点组去的。养殖厂因为有执照,所以是按企业清点的。因为工作太多,计价表绝大多数都没有人员签字。王玉福的承包地上有真井假井,为了清点工作的开展没有核实。王玉福和绳××的鸡是散养的,最后是与王玉福协商估算的数。3、证人宋××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房管局职工。其在2011年被抽调到新城工作,参与清点了王玉福的地。王玉福的地有两块,一块是南外环南侧的一个大院,周围用铁丝网圈着,一块是这个大院南侧,何庄西侧,在干了的鱼坑内有两个养殖场,都是王玉福领清点小组去的。清登表上好多地方没有签字是因为每天工作时间太长,没有时间补签。4、证人孙一×证言,证实其是蓟县东二营镇社保所职工。2011年5月,其被抽到新城清点组。王玉福有两块地,一块地在南外环南边,用铁丝网围着,大部分盖了彩钢房,里面有鸡和鸡笼,院子北部有大块石头和机械设备。另一块地也在南外环南边,在两个大坑里有用大块砖垒的墙,上面搭彩钢板,里面有鸡和羊。两块地都是王玉福领着清点的。5、证人焦××证言,证实其是蓟县下仓镇妇联职工。王玉福是上埝头村负责清点领引的人之一。2011年7、8月份的一天,王玉福领清点小组清点了他家的一块地,在上埝头村南的南外环南侧,院内有彩钢房。清点过程中有些井是假的,就是井管立在地上就算一口井,能看见里面是树叶和土。6、证人王清华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政府职工。其所在的清点组在上埝头村清点时,是王玉福领着的。其所在的清点小组给王玉福清点过。其印象最深的就是王玉福的养殖场。该养殖场在上埝头村西南,西边有一个大坑没有水,里面有几千只鸡,还有羊。宁××和宋××点的数,其感觉王玉福家养殖场的鸡、羊没有清点的数多,但还是按组长认可的数记下了。7、证人张一×证言,证实其蓟县渔阳镇人大主席。宁××向其和李武所书记反映过上埝头村井太多,领导决定先给清点上,后面写上待查,由复查组去复查。发改委负责企业的清点和评估,其他个人的地和房屋由房管局和镇政府去清点评估。8、证人刘二×、孟××证言,均证实二人是蓟县渔阳镇上埝头村村民。二人曾与他人合伙从事渔业养殖生意。后来为了跟村里打官司,需要王玉福作证,每人划出3亩鱼坑给了王玉福。后来法院又将给王玉福的6亩鱼坑划出1亩给了村里。9、证人李一×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上埝头村副主任。刘二×和孟××在村西合伙承包了一块鱼坑,有19亩地。后来村委会起诉刘二×,法院给调解的,让他们返还6亩地,合同延续到2024年。有块五六亩的地是王玉福的。10、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上埝头村书记,王玉福被拘留后,才知道王玉福和一个姓绳的女的曾在刘二×、孟××的鱼坑里盖房。王玉福开具工商执照证明信的事情,村会计和王玉福都跟其说过。11、证人霍××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绳××说她在上埝头村有几块地,县里要征地,为了多得补偿款,让其抓紧给她盖房。在上埝头村南外环路南有一个大院,其给绳××盖满了,挨着大院的东侧也盖满了。在这大院东面几十米有一路口,往南拐进去是一个拱形顶的厂房,在这厂房的西侧有一块长条地也盖满了。到了6月份时,绳××催促其将何庄附近两个大坑盖满了。大坑东边一二百米有条埝,是东西向的,绳××让其盖满猪圈。绳××和王玉福盖好养鸡场和养羊场之后,没有专门的人负责饲养,是为了清点才往里边搁的鸡和羊,清点完了,他们立刻就把羊和鸡拉走了。其和工人还给绳××做过井,都是绳××领着工人去挖的,都是挖个坑,放里一根井管就是一口井。绳××的合伙人是王玉福,50多岁。其平时跟王玉福没有交流。12、证人赵二×证言,证实其是干泥瓦匠活的小工。2011年3、4月份,其跟随霍××到何庄村附近建过房子。其只知道是绳××找的霍××,不清楚具体是给谁干的。一共在三个地方建房子。首先去的是在蓟县南外环南,何庄村北的一处用铁丝网围起来的地方,在那里边建了好多彩钢房,东、西、南侧都建了。之后又在何庄村南、铁道北边的两个鱼坑及埝上建了彩钢房。干活的时候,有人往那送鸡。2011年6月份前后全部完活。当时每天有大小工一共十人左右干活。建房时,有综合执法的人不让建房,所以东家经常让工人晚上加班,偷着干活。13、证人许××证言,证实其是景富鑫租赁站老板。绳××从其租赁站租过铁管。绳××租了三次,一次是2011年5月18日,第二次是5月20日,第三次是6月2日。第一次是一个叫杨××的男子来拉的铁管。14、证人王二×证言,证实绳××经常到其店里打印土地承包合同、做名片。最初是2007或2008年,最后一次也是三年以前了。2011年左右,绳××还复印过养殖业执照。15、证人樊一×证言,证实其家的两块耕地被征了,都在南外环西南角附近,离得不远。清点前三个月左右,王玉福表示想用那块被征的地。其表示“你盖啥不盖啥我不管”,其不清楚王玉福用没用。其没在那地上建东西。16、证人樊二×证言,证实其父亲是樊一×。其家有两块地,都在西大屯村南边,过了南外环沿一条路往南走一段后向东走,路北的一块地。这两块地上什么也没种,也没干过别的。17、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和王玉福是同村人,其家在南外环南侧有一块地。王玉福想租该地,其没同意。在王玉福家往西隔两三家地的样子,王玉福租了几家的地,用铁丝网围起来了,具体租谁家的地其不清楚。18、证人刘三×证言,证实其父亲刘玉友把南外环南侧的口粮地承包给了王玉福,王玉福还承包了吴福利、张景龙的地,还有其他人家的。19、证人朱××证言,证实其和其父亲朱瑞、兄弟朱永红以及李建光家的位于南外环南边的口粮地被王玉福圈起来了。王玉福没跟其签合同,也没跟其商量过此事。其找过王玉福,王玉福说“这事好说”。当时,其认为该处口粮地不多,王玉福口头也说这事好说,所以就没再追问此事。朱瑞、朱永红知道王玉福把他们的土地圈起来了,但他们没找过王玉福。20、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其承包了张井龙、张井臣、张杰、朱××等六七家位于外环南边的地,用来卖煤。2009年春节后,煤卖完后,承包费都结清了。王玉福想承包那块地,但不知道王玉福是怎么跟承包户说的,王玉福也没和其写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其看王玉福把煤场那片地和东边的一片地都用铁丝网围起来了,村里发征地公告后还盖了房子。21、证人王三×证言,证实其和张二×之前经营煤炭生意的土地被王玉福圈起来了,干什么不清楚,王玉福没找其谈过承包土地的事。22、证人王四×证言,证实新城征地发布公告后,同村的王玉福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家位于南外环南侧的地用铁丝网围起来了。其起初是不想说啥了,就想将被占的地按白地清点。有一天清点南外环的地,其让清点人员清点被占的地,但因被铁丝网围起了来,门锁着,未给清点。23、证人苏××证言,证实其母亲绳××在南外环与西外环拐角东二百米的道南承包了一块地,其和其父郭利民将修理挖掘机的设备搬进了绳××承包的那块地。绳××还在那养鸡、养羊。2011年6月份,其往厂子南边送过五六次砌砖,在鱼坑里面建了两个养殖场,一个是王玉福的,一个是绳××的,清点时里面有鸡。24、证人孙二×证言,证实其是王玉福的妻子。其家养过猪、鸡和鸭,养过四五千只下蛋鸡和两千只公鸡,养鸡超不过二年,是在村里买的小学校那养的,没有养过牛羊。其没在别的地方给王玉福喂过鸡。其家在别处应该没有养殖场,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其家在南外环承包了很多村民的土地。新城征地清点,其没签过字。25、证人刘四×证言,证实其是刘一×之子。刘一×将家里的几十只羊弄到了杨××的地里。这些羊一共在三个地方放过。第一个地方是平地,放在了彩钢房里。第二个地方是鱼坑南侧埝上,也是彩钢房。第三个地方是南外环南面的一个大院里,院东面有彩钢房。其在这几个地方看羊时,有政府的清点人员清点过羊。26、证人欧××证言,证实其是王一×的妻子。绳××和姓杨的男子到其家的养殖场和王一×谈租鸡的事。之后,绳××带着几个工人拉走两大货车的鸡。租金是每天3000元。一个月左右,绳××把鸡和鸡笼给拉回来了。27、被告人王玉福供述,证实其大约于1992年从刘二×、孟××手中承包了6亩鱼坑,鱼坑一分为二,中间有道高坎。2011年秋天,其和绳××合伙,由绳××投资在鱼坑处建了两个养殖场,北边的是王玉福养殖场,南边的是绳××养殖场。养殖场的手续都是绳××办的。清点那两个养殖场,其和绳××都获得60多万元补偿款。其搞建筑花了三四十万元。绳××的钱是其以自己的名字做的存折,替绳××领的钱。在高坎东边,有一个猪圈,也清点了,其领了补偿款。在宾河大街的路南,其承包了5亩左右的地,又转包给了绳××。其转包时在东北角留了2分地,建了一个养殖场。28、被告人绳××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份之后,分两次从王玉福手中承包了上埝头村位于南外环的十几亩土地。2010年底,其开始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找霍××建了鸡舍和羊舍,注册了六个厂子,有三个是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的,一个是奇石厂,一个是电气焊修理部,一个是矿山设备厂,给王玉福注册了一个矿山设备厂,给儿子苏××注册了一个养殖厂,给王玉福的媳妇孙二×注册了一个养殖场。之所以给王玉福和孙二×注册厂子,是因为王玉福说其是外村人,不通过他和村委会,开不出信,补偿款也拿不走。2011年5月份,拆迁公告下来之后,为了获得补偿款,王玉福建议由其出资,在王玉福的两个废弃的鱼坑建养殖场,然后往里面放些鸡、羊,其同意了。随后,其出资找霍××在其承包地上和王玉福的鱼坑处建了大棚。在两个鱼坑和鱼坑中间的埝上各建了一个彩钢房。王玉福到建大棚的现场去时,其向霍××介绍过王玉福是鱼坑的“地主”。鱼坑的大棚建好后,其和王玉福商量,租了王一×5000只鸡,每个大棚内各放了2500只。2011年5月底,大棚建好后十多天,王玉福带着政府清点人员进行了清点,领队的姓宁。清点当天上午,王玉福让其舅爷赶来六七十只绵羊进了其建的大棚。清点人员点完后王玉福的舅爷就把羊全部赶走了。王玉福的大棚内没有羊。清单上写的鸡、羊数都是估算的,鸡清点的数目写成了8000只,羊写成了300到500只之间。养殖场外坡地上做了2-3个假井。在清点南外环其承包地的厂子时,先在东面的彩钢房内放进了杨××找的200左右只羊。王玉福找了一个清点组给清点了。把羊弄走后,王玉福让其将小鸡放进去,南面也放进小鸡,西面放的是王一×的大鸡。小鸡是其买的。几天后,王玉福领着姓宁的清点组又将东面的彩钢房和鸡清点了,并清点了南面和西面的彩钢房和鸡。东面和南面的小鸡是以苏××的名义清点的,其代苏××签的字。西面的彩钢房和大鸡是以孙二×的名义清点的,是王玉福代孙二×签的字。之前清点羊和彩钢房时是谁签的字其不清楚。王玉福表示政府将清点羊的单子弄没了,不可能得到补偿款了,孙二×名义下的养殖场所获的补偿款,扣除其的投资后每人一半。其未得到补偿款。杨××也租借了鸡和羊用于清点。29、被告人杨××供述,证实绳××曾租其的车吊过石头,并因此熟识。2011年,绳××找其拉过铁管。其在两块口粮地盖了鸡圈羊棚,绳××给其办了一个营业执照。盖鸡舍和羊舍是其出资、绳××找的工人。2011年,其在绳××的联系下,从一个姓王的养殖场租了六七千只成鸡,约定每天租金为3000元。其将租的鸡放入了靠东边的养殖场,清点完后,其又将鸡倒进了西边的养殖场,也清点了。其给了姓王的养殖场老板3000元,又给了绳××44000元左右,其中有绳××给其盖养殖场的工钱不到20000元,剩下的钱都是租鸡的钱,其不知道绳××给没给姓王的养殖场老板。清点之前,其和绳××还找到刘一×,其向刘一×借了几十只羊放在养殖场内,刘一×和他儿子轮流看着羊。大约四五天后,被清点了。之后,其让刘一×把羊赶到其家位于村西南的鱼坑南埝上的养殖场,一两天后就清点了。清点完后,绳××向其借刘一×的羊,其让绳××找刘一×商量。绳××和刘一×商量后,让刘一×将羊赶到了绳××南外环南侧的养殖场里。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给了刘一×10000元的报酬。30、被告人刘一×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杨××和一个女的说因为政府要占地,想多得补偿款,跟其借羊多点数。杨××共借了85只羊,包括70只大羊和15只小羊。开始,其将羊放到杨××家东头的彩钢房里,跟其一起的还有一个姓王的养鸡的,也是杨××雇来点数的。杨××一共找了两拨不到200只羊,清点的数量远比实际要多得多。清点之后,杨××让其把羊赶到一个鱼坑南沿的彩钢房里,上午赶过去,下午就清点了。之后杨××和那个女的又让其把羊赶到南外环南侧一个大院子里东侧的彩钢房内。姓王的鸡也拉那去了。第三天下午,其看见又来了两拨羊,一共有七八十只。当天,只清点了院东面的彩钢房里的羊,之后就将羊装车拉走了。其从杨××处获得10000元的好处费。31、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绳××和杨××为多得补偿款,找其商议以每天3000元的价格租其家的鸡用于清点,其表示同意。绳××和杨××当天给了其3000元,几天后用车拉走了大小5000多只鸡,还有一些鸡雏。拉走的第一天先到了杨××的养殖场,政府工作人员清点后一两天,又拉到了另一侧杨××的养殖场,当时还有一拨羊,喂羊的人不是叫周建武就是叫刘一×。在那有三四天,政府工作人员清点过后的一天晚上,绳××找人又把鸡拉到南外环南侧边上一个用铁丝网围起来的院内,那里有很多彩钢房,后来其知道那是绳××的养殖场。其的鸡被放在西面的彩钢房里了,在杨××那看到的那个羊主的羊也放进了东面的彩钢房。清点人员把羊清点了以后,绳××买来10000多只小鸡放了进去。其在这待了四五天,清点完后绳××他们又雇人和车把鸡拉到何庄村西干鱼坑那,分在了鱼坑处的两个养殖场内。鱼坑中间的埝上也盖了彩钢房。绳××让其把鸡撒到埝上和埝两侧的简易彩钢房内,过了几天就清点了。清点当天,有一个人赶过去一群羊进了南面的彩钢房,清点完之后就轰走了。这个人与南外环养殖场的看羊的不是同一个人。其没看到北面的彩钢房内有羊,也没有看见别人的鸡。后来,其又向绳××要了3000元的费用。32、征收土地告知书,证实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8日下达了征地公告,并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后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33、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公告,证实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于2012年1月3日发表公告,规定村民户口、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附着物等的界定时点为2012年1月3日24时,即时起将统一安排进行清登认定,村民不得随意迁入户口、不得随意私搭乱建。34、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人绳××画的布局方位图、被告人王玉福、绳××及孙二×名下个体工商户户卡、渔阳镇上埝头村盖章介绍信、盖章登记表等,证实绳××承包土地、注册成立工厂的情况。35、霍××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南外环路南、何庄村对面路边的一个大空场内,为绳××、王玉福二人盖满简易房;在上埝头村村南的两个坑里建了两个养殖场,并在两个鱼坑中间的东西方向的河埝上盖了5米宽100多米长的猪圈。36、被告人绳××租赁铁管、卡扣的合同单据及收条复印件,证实绳××于2011年5月18日、5月29日和6月2日租用铁管的事实。37、被告人杨××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及腾迁协议,证实杨××的养殖场被清点,补偿,杨××共获得931334.25元补偿款,其中,2011年5月20日第18号清登表清点的大鸡和小鸡共10000只,单价3元,计价30000元。2011年5月31日第12号清登表清点的成羊为420只,单价50元,计价21000元;小羊为90只,单价20元,计价1800元;成鸡为3200只,单价15元,计价48000元;小鸡为1500只,单价3元,计价4500元。2011年6月3日第92号清登表清点的成羊为380只,单价50元,计价19000元;小羊为160只,单价20元,计价3200元。38、2011年6月6日第92号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清点照片、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及2012年4月8日腾迁协议,证实南外环处孙二×名义下的彩钢房被清点、补偿,获得补偿款191493.75元,其中清点的羊为700只,单价50元,计价35000元。39、2011年6月12日第300号和301号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清点照片、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及2012年4月8日腾迁协议,证实王玉福承包的鱼坑处所建的两个彩钢房被清点、补偿,绳××和王玉福共获得补偿款1337889元。其中以绳××名义清点的羊为330只,单价50元,计价16500元;鸡为8000只,单价15元,计价120000元。以王玉福名义清点的羊为150只,单价50元,计价7500元;鸡为13000只,单价15元,计价195000元。40、被告人王玉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查询情况,证实王玉福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蓟县文昌街支行分别存款201075元、676200元、661689元和60448.5元,存期均为一年。2013年5月5日,201075元的账户被销户;2013年12月2日,60448.5元的账户被销户。另外,2011年11月份分别销户金额118171.3元、303727.42元和203727.42元。41、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玉福在中国农业银行蓟县文昌街支行账号为02×××92、02×××68的账户金额被冻结。4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玉福家搜查出上埝头村村委会空白介绍信56张和现金70500元。杨××退缴117500元、刘一×退赃10000元、王一×退赃6000元,均已发还至蓟县新城建设渔阳镇分指挥部。43、被告人王玉福、绳××、杨××、刘一×、王一×居民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福、绳××、杨××、王一×、刘一×到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福、绳××、杨××、刘一×、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补偿款,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以上,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福、绳××、王一×的诈骗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刘一×的诈骗数额较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玉福、绳××以及被告人杨××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一×、刘一×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属于从犯,对王一×应当减轻处罚,对刘一×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绳××、杨××、刘一×、王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刘一×、王一×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福、绳××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玉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玉福、绳××、王一×、刘一×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福、绳××、杨××均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玉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玉福系被告人绳××诈骗79250元补偿款的共犯仅有被告人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该孤证认定其犯诈骗罪显然证据不足,依据刑法的裁判原则,被告人王玉富应无罪释放。上诉人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绳××等人诈骗时用的鸡与杨××诈骗用的鸡是同一群鸡,既有大鸡也有小鸡,清点人员在清点过程中在鸡的数量和种类认定上存在过错。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绳××的犯罪数额不但数量上要以实际数量计算,且在种类上也同样应该以实际种类计算,而且要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照小鸡的单价计算。2、本案是由《腾迁协议》、《清登表》、《计价表》等一系列合同,最终根据合同放款给王玉福,应属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3、绳××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未实际获取任何补偿款,均被王玉福冒名签字领取,其应属于犯罪未遂。4、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2、被告人杨××因其他事情被刑警队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已经返还了所骗取的补偿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王玉福、绳××、杨××、王一×、刘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针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玉福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王玉福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绳××多次供述其与王玉福预谋由其投资在蓟县南外环南路及王玉福的鱼坑处建彩钢房,并租用鸡和羊用于清点以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且该供述稳定、一致。从客观事实上来看,绳××在两处建彩钢房及往彩钢房运送鸡和羊时,王玉福并未阻止;清点组对上述物品进行清点时,王玉福亦未表示彩钢房、鸡、羊与其无关;补偿款发放时,王玉福以个人名义及替绳××代签的方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上述客观事实足以反映王玉福对补偿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上诉人王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鸡、羊用于清点的事实真相,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王玉福的量刑问题。上诉人王玉福骗取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为7925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王玉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玉福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绳××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绳××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绳××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将租来的鸡、羊用于清点,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绳××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证实,清点组在对王玉福、绳××的养殖场进行清点时,并未区分大小鸡,仅载明每只15元,即均按照大鸡计算,且该计算方式得到了王玉福、绳××的认可,并最终按照大鸡的价格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同样依照上述标准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所提应以小鸡的单价计算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上诉人绳××是否构成从犯和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绳××与王玉福共谋利用蓟县新城建设征地的机会,抢建彩钢房,租用他人的鸡和羊用于清点以骗取征地补偿款,并实际投资建设了彩钢房,实施了租鸡等行为,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至于补偿款后期如何分配则属于诈骗犯罪既遂后的分赃问题,是否实际分得款项并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既遂认定,也不影响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的认定。对辩护人所提绳××构成从犯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绳××的量刑问题。上诉人绳××诈骗犯罪的数额为7925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应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人杨××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杨××将其租借来的鸡和羊先后放于其两处养殖场内分别进行清点,并最终依据两次清点的结果领取了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对其犯罪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杨××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系在侦查王玉福、绳××案件时发现杨××涉嫌诈骗犯罪的线索,对其传唤到案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其构成的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杨××的量刑问题。上诉人杨××骗取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为37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福、绳××、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