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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马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马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住所地:平武县。负责人赵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生诉被告马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马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成强驾驶川BS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出院,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成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文生及被扶养人李绍煜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张泽屏房产证复印件、荣县望佳镇望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荣县望佳镇麦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李文生居住、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马成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BS8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成强身份及川BS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4、荣县新城医院门诊费票据、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荣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明原告李文生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文生伤残等级评定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车辆损失及定损情况。被告马成强辩称:川BS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成强。被告马成强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诉请赔偿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BS87**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原告伤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前,被告马成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修理费等共计33833.5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马成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成强身份证、驾驶证、川BS8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成强主体资格合法和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2、荣县新城医院处方笺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售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成强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BS87**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所诉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生活于城镇,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证明保险及垫付费用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文生系荣县望佳镇麦子山村村民,2013年1月起居住于荣县望佳镇胜利街,从事石工工作。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李文生。川BS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成强。川BS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成强驾驶川BS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文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望佳镇麦子山村村委会前路段相撞,造成李文生受伤和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文生伤后至2014年5月23日于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文生因车祸伤造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成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文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李文生母亲已去世,父亲李绍煜,生于1932年8月,有李文生、李丽平、李文华、李文献、李文清五个子女。2、诉前,被告马成强已垫付原告李文生医疗费338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非基本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15%予以剔除,即剔除7495.5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70.31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9207.12元(按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005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39110.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0.3=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绍煜16343元/年×5年×0.3÷5=4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209588.33元。本院认为:1、被告马成强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的动态情况、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后通行,在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于川BS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文生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应由被告马成强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李文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所受伤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文生诉请的各项损失除医院出院后护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损失本院依法或酌情予以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马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诉前垫付原告李文生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川BS8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文生1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文生40596.39元,合计161496.39元;被告马成强赔偿原告李文生3747.78元。鉴于诉前被告马成强已垫付338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文生121410.67元,支付被告马成强3008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川BS8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文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1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公司在川BS8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马成强垫付费用30085.7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马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