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诉被告毕保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毕保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代表人赵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力,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毕保定,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诉被告毕保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毕保定委托代理人高奎博、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北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许,王培玲驾驶中北公司车号为陕AU41**轿车,载张汉兵等四名乘客沿大兴东路高架快速干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架快速干道下桥口附近,适逢刘征驾驶的车号为陕AA57**号车主为被告毕保定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架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培玲负主要责任,刘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576元。对于被告毕保定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已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200元、营运损失6000元,拖车及停车费376元,共计1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保定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承担30%。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司机王培玲驾驶中北公司所有陕AU41**号出租车,载张汉兵等四名乘客,沿大兴东路高架快速干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高架快速干道下桥口附近时,适逢左侧刘征驾驶的车主为毕保定的陕AA5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架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培玲观察不周,致其所驾车辆与刘征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王培玲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B]第093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培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征负事故次要原因责任。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将陕AU41**号车辆暂扣于西安务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该车辆2012年10月17日出厂,实收场地占用费540元、拖车费400元。2012年10月17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对该车辆定损为14800元。2012年10月30日陕西省公路局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载明陕AU41**车辆维修费15000元,并出具证明,��认陕AU41**车辆于2012年10月30日出厂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毕保定曾起诉王培玲、中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对方赔付陕AA57**号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本院已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被告双方负主次责任,按40%和60%相互承担责任。起诉时,原告要求按每天500元赔偿其停运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出租车每天营运损失400元。另查明,被告毕保定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时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发票、证明、(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保定雇佣司机刘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任,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毕保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为15000元,但保险公司定损为14800元,原告未说明超出维修费部分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可,仍按定损维修额确定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应予赔偿,故原告的维修费148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40元,共计15740元,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1374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按责任比例判令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13740元×40%=5496元。被告辩称责任比例应为30%,但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营运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侵权人毕保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车辆的责任,被告毕保定应承担的停运损失应为400元×30天×40%=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496元;共计749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毕保定向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8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负担16元,被告毕保定负担1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毕保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