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强,黄诗运,奚宝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赵世强,男,1972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诗运,男,1978年4月生。被告奚宝莲,女,1979年6月生,系黄诗运妻子。原告赵世强诉被告黄诗运、奚宝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诗运、奚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强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南康成发五金玉石厂向原告赊购树脂,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诗运欠下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诗运、奚宝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诗运与被告奚宝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南康成发五金玉石厂,购买原告赵世强的树脂,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诗运立据欠下原告赵世强树脂货款1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黄诗运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诗运欠原告赵世强货款10000元,有欠条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黄诗运、奚宝莲共同偿还。被告黄诗运、奚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诗运、奚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世强货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诗运、奚宝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