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恋爱,1992年1月27日在彭山县永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性格要强自私,常对原告及家人施暴。原告于2000年到深圳务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夫妻情分。2010年7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12日,原告在深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问不理。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施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东坡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是嫌弃被告长期患病,才提出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子女已成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恋爱,1992年1月17日在彭山县永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3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眉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财产粤BM1B**五菱面包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发票复印件1张,主张其于2012年购买该车时,该车含税价为4万元,不含税价为34188.03元。原告提交了其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20日未经被告同意,将该车以23000元卖给了赵威。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并表示对该车价值不清楚。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治疗双乳囊肿、慢性咽喉炎、盆腔积液等疾病的门诊费3646.35元以及其为女儿李某乙支付的房租52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借条主张原告向其母亲袁某某借款1200元,向夏某彬借款4600元,向夏某燕借款2340元。并提交了计划外生育费收据,主张原告向其母亲袁学因借款5400元交二胎罚款。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原告母亲)到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一直吵。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被告申请的证人夏某燕(被告妹妹)到庭陈述,原告家人虐待被告,并嫌弃被告生女儿,不予照顾。原告曾向其借款2340元。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4日的庭审中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太和镇河东村4组小青瓦房3间。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原、被告有该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的庭审中陈述,该房屋3间是其父母的财产,并申请其父母李某芳、赵某某到庭作证。李某芳、赵某某陈述该小青瓦房3间是他们在原、被告婚前修建,并未与原、被告分家和赠与原、被告,只同意原、被告暂时居住。对此,被告辩称该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修建,已送给原、被告,婚后分家也分给了原、被告。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该东坡区太和镇河东村4组小青瓦房原为5间,包括厨房2间、柴房1间、卧室1间、猪圈1间,现已倒塌厨房1间、猪圈1间,所剩3间为厨房1间、柴房1间、卧室1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门诊票据、租房协议、收条、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医院报告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复印件、房屋草图、照片、证人赵某某、夏某燕、李某芳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独立、互不沟通,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协议书1份,主张其未经被告同意已将夫妻共同财产粤BM1B**五菱面包车卖给了赵某。虽被告对原告该卖车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该卖车事实成立,该卖车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车已使用两年,存在合理折旧且卖车款23000元也非明显过低,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卖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卖车款1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治病门诊费3646.35元及为女儿李某乙支付的房租52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正常支出,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计划外生育费收据主张原告向其母亲袁某某借款5400元交二胎罚款。因原告否认,且该收据并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借条主张原告向其母亲袁某某借款1200元,向夏某彬借款4600元,向夏某燕借款2340元,因上述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申请其父母李某芳、赵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该房屋3间是其父母的财产,但是原告在2015年3月4日庭审中陈述该房屋3间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了该房屋3间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位于东坡区太和镇河东村4组小青瓦房3间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该小青瓦房3间包括厨房1间、柴房1间、卧室1间的情况,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协议不成时,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认定该厨房1间、柴房1间归被告夏艳红所有,该卧室1间归原告李文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夏某某卖车款16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太和镇河东村4组小青瓦房3间,其中该厨房1间、柴房1间归被告夏某某所有,该卧室1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