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害人马某甲在南部县医院做护工照顾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期间,与被告人杨某甲认识。期间杨某甲称自己是老板并认识一些房地产老板,可以帮马某甲以比市场价低三至四倍的价格买到房子,同时介绍了马某甲到其朋友廖某某开发的小区看房子。2012年9月下旬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便以帮助马某甲买房为由,先后叫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之子)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3.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所骗赃款全部用于了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徐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