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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杭州佳田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杭州佳田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华。原告杭州佳田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电脑车14套、包缝机3套、绷缝机1套(总计价值为62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佳田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车41套、包缝机4套、绷缝机1套,总计金额15495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将商品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卸货由被告负责;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好后付30%计46485元,6月15日前付货款30%计46485元,9月15日前付货款40%计61980元;同时约定在设备款没付清前,被告不得将设备出租,转让,买卖,被告将设备搬离原地址,必须提前通知原告,被告逾期不付,原告有权拉回设备,设备按半价折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货款46485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在催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已从被告处拉回电脑车27套、包缝机1套。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亦不同意原告拉回剩余机器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位2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履行了30%的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涉案货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杭州佳田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规格为标准6710cmd3电脑车14套、规格标准2000-4(直)包缝机3套、标准335-1356-11/单绷缝机1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