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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万少厂与盛建阳、袁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少厂,盛建阳,袁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万少厂,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阳,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被告袁帅,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址: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少厂诉被告盛建阳、袁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被告盛建阳、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少厂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湘C026**号小型轿车由S315线右转进入衡阳县西渡镇英秋大道时,遇到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右边正常行驶,因被告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导致小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并没有保护现场,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建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0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是原告垫付;2、护理费4000元(100多元/天、28天);3、残疾赔偿金35121元;4、鉴定费1000元;5、营养费15000元;6、交通费133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9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及后续治疗、加强营养情况;3、医药费清单及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24431.13元;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9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5、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6、交通费,拟证明花费交通费1330.6元;7、预交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5400元医药费。被告盛建阳、袁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8万元左右(包括医药费、住院生活费1300元、救护车400元);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袁帅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已支付的2.8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发生是由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造成,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附一垫付医药费24431元;2、衡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衡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690.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盛建阳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保险公司将依法对被告盛建阳、袁帅进行追偿;2、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的规定,保险公司与被告盛建阳、袁帅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责险依法应当拒绝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门诊费已全部由被告盛建阳支付,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如原告能证明自行支付了住院费5400元及门诊费1074元,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就该二笔费用予以垫付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为2732.52元;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法保留10天的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应不超过5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6元/天;后期治疗费,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后,再请法院核定;4、被告盛建阳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产生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判令被告盛建阳、袁帅直接向原告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2、三责险条款,拟证明无证、逃逸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三责险应当拒赔。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有垫付责任,交强险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建阳、袁帅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住院只有28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要求营养费15000元不符常理;证据3,原告的医药费全部是我方缴纳的,我方能提供银行凭证予以质证;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5,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按住院期间6元/天计算;证据7,该笔钱是盛建阳交付现金给原告,原告再自行缴纳的,故该笔费用实际是盛建阳垫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根据病历资料,原告并没有后期治疗费的医嘱,且住院天数28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应无权再行主张被告负全部责任。门诊费,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吻合,保险公司依法保留10天的重新鉴定期限,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盛建阳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6,交通费不包括其家属往返费用,认可6元/天;证据7,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盛建阳、袁帅提供的证据,证据1,费用数额原告认可,但是其中原告支付了5400元;证据2原告确实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过院,但是花费的费用不清楚,原告没有起诉该笔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对被告盛建阳、袁帅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交款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被告盛建阳、袁帅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及解释告知回执单字体不一样,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订的,买车时是由他人代理办理保险的,钱是我方缴纳的,保险公司未对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缴纳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票据未显示时间,且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盛建阳、袁帅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无法核实医疗费垫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盛建阳、袁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16分左右,被告盛建阳无证驾驶袁帅所有的湘C026**号小型轿车由S315线右转进入衡阳县西渡镇英秋大道时,与万少厂骑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建阳未报案未保护现场,被告盛建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1074元由原告垫付,剩余19031元是被告盛建阳垫付的。肇事车辆湘C02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是原告垫付;2、护理费4000元(100多元/天、28天);3、残疾赔偿金35121元;4、鉴定费1000元;5、营养费15000元;6、交通费133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956元。被告盛建阳、袁帅认为:对1、医药费数额待被告核实后予以说明,被告盛建阳垫付的衡阳县住院的169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除;2、护理费97.6元/天、28天计算;3、待重新鉴定后予以核定;4、是因保险公司拒赔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5、过高,以500元为宜;6、按6元/天、28天计算;7、以重新鉴定或实际发生为准;8、以重新鉴定是否构残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认为:赔偿项目同答辩意见。补充:医疗费,本案被告盛建阳承担全部责任,盛建阳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无权进行主张,亦不能列入本案判决部分;鉴定费,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证实原、被告已达成赔偿且签署赔偿协议,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且保险公司拒赔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无证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侵害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1、原告花费的医药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是原告垫付,被告盛建阳有异议,但在给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及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药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其中54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是原告垫付;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壹名,且原、被告对住院28天均无异议,故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28天=2732.8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并缴纳相关的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3414元/年×15年×10%=35121元;4、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有医嘱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案中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笔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定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因法医鉴定中无该笔费用,本院无法核实,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24431元、门诊费1074元;2、护理费2732.8元;3、残疾赔偿金35121元;4、鉴定费1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58.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盛建阳无证驾驶袁帅所有的湘C026**号小型轿车由S315线右转进入衡阳县西渡镇英秋大道时,与万少厂骑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建阳未报案未保护现场,被告盛建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少厂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湘C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盛建阳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建阳、袁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53.8元(残疾赔偿金35121元、护理费273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53.8元,下余18505元,被告盛建阳、袁帅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少厂53353.8元;二、被告盛建阳、袁帅赔偿原告万少厂18505元(被告盛建阳、袁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31元,可从原告所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及被告盛建阳、袁帅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盛建阳、袁帅负担1740.5元,由原告万少厂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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