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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汪治芸、西安市莲湖区比倩日化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汪治芸,西安市莲湖区比倩日化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3161-0。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汪治芸,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比倩日化经营部。经营者梁路昌,男,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该经营部员工。上诉人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安,被上诉人汪治芸,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比倩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比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梁萍租赁喜洋洋公司购物超市内的柜台销售化妆品。2005年8月15日,梁萍以比倩化妆品安康代理商岚皋销售点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喜洋洋公司签订了《供货销售协议》,其中约定:“四、乙方(比倩化妆品安康代理商岚皋销售点)提供比倩化妆品货物,并保证货物质量,若发生货物质量问题责任由乙方负责。五、比倩经营不自行招聘与解聘少收人员,负责销售人员的工资、‘五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培训及管理;比倩经营部委托喜洋洋公司监督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应服从喜洋洋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04年5月,梁萍招聘汪治芸为销售员,工资按底薪加提成由梁萍发放。汪治芸上班接受喜洋洋公司统一管理,所穿戴工装、工牌由喜洋洋公司统一制作,制作费用由梁萍承担。汪治芸所售货物小票为“喜洋洋广场店”,货物价格由喜洋洋公司在比倩经营部定价的基础上加价确定。2012年8月25日,汪治芸因工作原因与梁萍发生口角,汪治芸随即离开喜洋洋商场,并带走了两张喜洋洋公司调拨单。调拨单注明“收到代销比倩货物”,客户为“比倩”。2012年9月21日,汪治芸向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8日,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案字(2012)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向汪治芸支付应缴纳的部分养老金23739.7元,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873.5元;由广州市比倩日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商务部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280元;广州市比倩提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商务部与喜洋洋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喜洋洋公司及汪治芸不服该裁决,双方分别向岚皋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比倩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0年2月9日,经营者是梁路昌。梁萍以其本人名义缴纳销售化妆品税款。汪治芸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2004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2739.7元。汪治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91元。原审认为,梁萍在与喜洋洋公司签订《供货销售协议》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有经营资质的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此行为属梁萍的个人行为。梁萍称其以比倩经营部名义经营化妆品,但未提供比倩经营部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纳税人亦载明是梁萍,故招聘汪治芸的是梁萍个人,并非比倩经营部。梁萍个人不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但是汪治芸在为梁萍销售货物期间接受喜洋洋公司的管理,销售货物的票据由喜洋洋公司出具,梁萍所供货物以喜洋洋公司名义对外售出,梁萍是借用喜洋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汪治芸与喜洋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梁萍辩解其未借用喜洋洋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业务,是独立的经营行为,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喜洋洋公司辩解其与汪治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对此辩解予以支持。本案中汪治芸追索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喜洋洋公司应为汪治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23739.7元,失业保险金10665元,二倍的工资23275元,经济补偿13455元。汪治芸追索的医疗保险费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汪治芸诉称离开喜洋洋公司时有3280元工资未予支付,因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汪治芸离开时双方未进行工资结算,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待双方结算后汪治芸可另案主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向汪治芸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共计71134.7元。二、驳回岚皋县喜洋洋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汪治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喜洋洋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汪治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汪治芸主张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汪治芸未向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其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四、汪治芸不具备缴纳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身份;五、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汪治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比倩经营部答辩称,其与汪治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汪治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供货销售协议》、调资表、工资卡、喜洋洋公司的工装、工牌照片、岚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证明、完税凭证、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仲案字(2012)24号裁决书、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汪治芸在喜洋洋公司内销售化妆品,喜洋洋公司向汪治芸发放工装、工牌,且对汪治芸进行管理和考核。虽然喜洋洋公司与梁萍签订的《供货销售协议》中约定由梁平负责销售人员的招聘和发放工资等,但该协议仅是供应商梁萍与喜洋洋公司内部的约定,对汪治芸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证明汪治芸与比倩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梁萍虽以比倩经营部的名义租赁喜洋洋公司的柜台,但汪治芸的工作场所仍然是由喜洋洋公司所提供。因此,上诉人喜洋洋公司认为与汪治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喜洋洋公司提出,汪治芸已于2004年向比倩经营部主张过社会保险的相关权利,现主张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汪治芸于2012年8月25日与喜洋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即向岚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因此喜洋洋公司提出的汪治芸主张社会保险金超过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汪治芸与喜洋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订立书面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但不以劳动者主动提出且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为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因此,喜洋洋公司认为汪治芸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治芸与喜洋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喜洋洋公司未缴纳汪治芸的失业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汪治芸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喜洋洋公司承担。喜洋洋公司认为汪治芸不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喜洋洋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喜洋洋公司应当向汪治芸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岚皋县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