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任月军与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置换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月军,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任月军,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73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任月军妻子。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鹤鹏,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本科文化,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嘉峪关市。原告任月军诉与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置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月军诉称,原告任月军在高台县城关镇和平巷31号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院,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75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因被告在高台县进行城市开发,原被告签订《门店置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37.75平方米的住房一院由被告拆迁修建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门点和住房按照1:1的比例置换。依据被告的修建设计图纸核算后,原告置换的住房面积为137.75平方米,被告置换给原告门点具体位置和平方米为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一楼坐西向东1号两个门店,合计面积128平方米,下余面积不足部分,分割时具体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前搬出房屋,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置换门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拆迁协议限定的时间搬出了房屋并交付被告拆迁开发,同时交付房屋两证。在双方约定的交付置换门店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交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交付所开发的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一楼坐西向东、由北向南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的第一和第二间门面房,为原告办理门店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照市场价格补偿9.75平方米的差价款,支付延期交付门店的实际损失76800元。被告西部天地公司辩称,2012年5月15日,因被告在高台县进行城市开发,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店置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37.75平方米的住房一院由被告拆迁修建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门点和住房按照1:1的比例置换。双方置换的门店在时代购物中心的三楼,被告按照协议给原告进行了安排,由于双方对置换的门店楼层有争议,至今未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办理门店两证,并支付不足面积差价的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门店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月军在高台县城关镇和平巷31号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院,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75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因被告在高台县进行城市开发,在高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门店置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37.75平方米的住房一院由被告拆迁修建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被告以门店置换方式对原告给予拆迁补偿,门店和住房按照1:1的比例置换。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置换的门店面积为137.75平方米,依据被告的修建设计图纸核算,位于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坐西向东,由北向南1号两个门店,概算面积每间64平方米,合计面积128平方米,下余面积不足部分,分割时具体确定。门店具体位置及编号见后附图。被告置换给原告的门店为成品房(室内水暖电齐全、门窗齐全、室内刷白、铺地板砖)。若被告提供的置换门店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超出的面积被告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给原告进行补偿。拆迁房屋由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搬出,交付被告拆除。置换门店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后附图为高台县时代国际购物中心一层平面图,被告经办人对一层门店房依次进行编号,其中坐西向东、由北向南第一、第二间门店编号为1,由经办人填注为任月军,并由原告在填注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两证交付被告。2015年1月,原告在门店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确定门店时,双方对门店位置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位于高台县时代购物中心一楼坐西向东、由北向南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的第一和第二间门面房,为原告办理门店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按照市场价格补偿9.75平方米的差价款,支付延期交付门店的实际损失76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高台县时代国际购物中心一层门店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3800元。与高台县时代国际购物中心同城及相似路段门店租金每平方米在40元至6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店置换协议、门店位置附图、证人方得平当庭所做的证言、高台县时代国际购物中心施工图纸、门店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置换协议中虽未明确置换门店所在的楼层,但合同约定门店具体位置及编号见合同附图,而合同附图为时代购物中心一层施工图纸,图中编号为1的两间门店由双方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证人方得平当庭所做的证言,证实在协商签订门店置换协议时明确为一层门店,故双方约定的置换门店应为时代购物中心一层坐西向东、由北向南第一、第二间门店,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予以交付,被告辩解置换门店为三楼门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门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店面积不足部分补偿款的请求,可在门店面积核定后,按照一层门店市场销售价格每平方米13800元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门店的实际损失的请求,虽双方约定逾期交付置换房屋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因被告未按约交付门店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实际损失计算可参照相近路段门店月租金40元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成品房标准向原告任月军交付位于高台县时代国际购物中心一层坐西向东、由北向南第一和第二间门面房;二、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任月军办理置换门店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对交付的门店面积不足137.7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3800元的销售价格向原告任月军进行补偿,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月租金40元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至交付置换门店期间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20元,本院退还其860元。本案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