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全,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全、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0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全一审时诉称,2012年2月,李全受雇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木器加工工作,月工资5300元。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李全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左手被铣床损伤。受伤后,老板娘、车间主任将李全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急诊处置,当日又送至沈阳虹桥医院就诊。诊断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毁损伤、左手环指不全离断等,住院13天,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故李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李全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17,783元(包括被扶养人李君昊生活费24,891元)、被扶养人李君志生活费33,188元(计算标准:16,594元/年÷2×18年×20%)、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6,65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李全将精神抚慰金1万元变更为5000元。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时辩称,一、李全作为成年人且长期在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特定职业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单位也有规章制度提示应当使用夹具进行工作,应当减轻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二个孩子李君志的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事故发生时李君志并没有出生,因此按照公平原则,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应当给付该项抚养费;三、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当调整为5000元;四、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李全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全自2012年2月受雇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木器加工工作,李全系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850元。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李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至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毁损伤、左环指不全离断。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医药费均由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经医嘱休息90天。李全自2008年2月2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新兴社区泰合云小区连续居住至今。2014年4月16日,李全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李全长子李君昊于2010年10月22日出生,李全次子李君志于2014年4月23日出生。另查明,该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木工车间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里关于镂铣机操作规程中规定:“大小工件都建议要求使用夹具”。在庭审过程中,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李全因工受伤产生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6,65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于李全诉请伤残赔偿金117,783元(包括被扶养人李君昊的抚养费)、李全次子李君志的抚养费33,188元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李全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全受雇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李全受伤是其未按规定使用夹具造成的问题,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员工使用夹具进行严格规定或严格要求工人在工作中必须使用夹具,故对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全主张护理费1170元[二级护理13天(90元/天×13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6,652元(4850元/月÷30天×103天=16,652元)、交通费260元,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李全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认为,李全提供社区证明及购房合同能够证明李全事故前连续一年在于洪区大兴街道新兴社区泰合云小区居住,李全虽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点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亦随其居住在城镇。故李全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李全主张伤残赔偿金117,783元[城镇标准,九级伤残(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被扶养人李君昊生活费24,891元(16,594元/年×15年÷2×20%=24,891元)],系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李全主张次子李君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全次子李君志于2014年4月23日出生,且确是李全的被抚养人,故对李全诉请的被扶养人李君志的抚养费33,188元(16,594元/年÷2×18年×20%=33,188元),予以支持。关于李全主张要求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抗辩称李全该项诉请数额过高,按照李全、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的标准,适当调整为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护理费1170元[二级护理13天(90元/天×13天)=1170元)];二、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三、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误工费16,652元(4850元/月÷30天×103天=16,652元);四、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李全鉴定费880元;五、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李全交通费260元;六、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伤残赔偿金150,971元[城镇标准,九级伤残(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被扶养人李君昊生活费24,891元(16,594元/年×15年÷2×20%=24,891元),被扶养人李君志生活费33,188元(16,594元/年÷2×18年×20%=33,188元)];七、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李全承担。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李全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全次子系在李全受伤后怀孕,再后一年出生,即其次子在其受伤时还不是胎儿,更不是婴儿,不应给付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主张,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全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第一次上诉及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无异议,且按本案双方之间的实际用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李全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其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亦随其居住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李全次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在李全受伤时其妻已怀孕,且第一次一审的第一次庭审时已出生,确为李全的被抚养人,故一审法院支持李全要求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