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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刘立杰,被上诉人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赵四政驾驶登记所有人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2Z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16M处,撞击道路北侧护栏,并刮擦撞击前方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谢建同驾驶的新A16W**号小型轿车右侧,后又前行撞击行车道内陈华东驾驶的豫P6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事故造成赵四政死亡及上述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向赵四政下达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赔偿路产损失56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56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事故的车辆向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支付施救费3760元、停车费124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豫P2Z2**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014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2Z2**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0266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豫P2Z2**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查询记录显示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不是吊销驾驶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赵四政是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赵四政是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予以支持。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2660元,有合法评估依据,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0元中有1240元是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范畴,不应支持,故予以支持施救费3760元。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5600元,票据合规,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2660元、施救费3760元、路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1802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不属于无证驾驶错误。本事故中的驾驶证没有按期换证是客观现实,违反者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合同合法有效。驾驶员驾驶证未审验换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驾驶人只是未按规定换驾驶证,但驾驶证未吊销。驾驶证查询结果是违法未处理,驾驶资格未吊销,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应当进行审验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方才注销驾驶证。法律并未规定逾期未换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称赵四政逾期未换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并无法律依据。所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