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2003 文档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办理结婚证,2013年正月生育一子名为余某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同居生活,在一起生活时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珍惜家庭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余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偶有争吵,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仅有的嫁妆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庭审查明原、被告偶有争吵,但被告真诚地表示,为了挽救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不计前嫌和好如初。本院相信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晏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