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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志达与高增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达,高增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达与被上诉人高增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志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增斌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5日,王志达驾驶辽AUXX**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合作街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均为2级护理,均为普食。护理人是我女儿,其在沈阳市西亚帝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6天,本次事故共计误工85天。我在沈阳同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我已达退休年龄,有养老金。我经鉴定为10级伤残。我认为虽然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但事故发生时我骑自行车从北海街由东往西到交通岗时往左拐弯,当时交通灯是左转弯绿色信号,我看到信号后就往左拐,而王志达由西向北左转弯,我骑行到一环桥下中间偏右时,王志达的车左前部左前大灯撞到我自行车右后侧,我认为我是遵守绿色信号灯且正常拐弯行驶,是王志达撞的我,因此王志达应该承担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6,179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9966元、护理费3360元(含陪护床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40元、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诉讼费由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王志达原审时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当时的司机,也是车辆所有人,我为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认为我没有过错,是高增斌的过错造成此次事故,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在待转区是处于停止状态,这与机动车鉴定中记载我车处于运动状态并不相符。高增斌的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且高增斌骑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转弯车道,没有进行减速,其行为属于违章。我认为高增斌是一种故意行为,所以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高增斌的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从证据和病历来看高增斌的伤情属于退行性改变,而不是新伤,所以我认为高增斌的左侧肩部及其他部位发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高增斌主张的一切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高增斌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高增斌、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结合高增斌、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王志达驾驶辽AUXX**号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大东区北海合作街路口西向北转弯待转区时,与原告高增斌驾驶自行车骑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增斌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高增斌驾驶前后制动装置齐全,前轮无效、后轮有效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由于肇事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指示路口,双方对肇事时信号灯及自行车的行驶方向陈述具有较大差异,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因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记载: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刮擦碰撞。客车处于运动状态,其碰撞速度不高于每小时13公里。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速度约为每小时13.44公里。碰撞地点在客车前部西南方向不超过2.56米范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增斌被送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转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等。高增斌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均为普食。高增斌发生医疗费36,179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日×29天)。护理人是高增斌女儿,其在沈阳市西亚帝物业公司工作,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80元(34,995元/年÷365天×29天),护理床费160元。高增斌支出辅助器具费1600元、复印费200元。高增斌发生财产损失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增斌已年满64周岁。2014年9月10日,高增斌经鉴定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40,925元(25,578元/年×16年×10%),支付鉴定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王志达是肇事司机,也是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志达辩称,高增斌存在过错,应当由高增斌全部责任。高增斌辩称,王志达存在过错,应当由王志达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在王志达。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由于肇事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指示路口,双方对肇事时信号灯及自行车的行驶方向陈述具有较大差异,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因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且依据高增斌、王志达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都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且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记载: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刮擦碰撞。客车处于运动状态,其碰撞速度不高于每小时13公里。故,应当由王志达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高增斌驾驶前后制动装置齐全,前轮无效、后轮有效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而且,原审法院依据现场照片和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记载,高增斌拐弯时行进时速度已达每小时13.44公里,高增斌即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又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从十字路口中心线外侧绕行,存在违章行为。故本次事故高增斌负次要责任,王志达负主要责任。辽AU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高增斌合理的等损失。因本次事故,高增斌支出医疗费36,17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王志达主张高增斌的左肩袖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高增斌1万元,超过部分由王志达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8,325.3元[(36,179元-1万元)×70%]。高增斌主张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日×29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故王志达按照70%比例赔偿高增斌1015元(1450元×70%)。高增斌主张赔偿护理费,但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护理人是高增斌女儿,其在沈阳市西亚帝物业公司工作,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80元(34,995元/年÷365天×29天),护理床费16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高增斌护理费2940元(2780元+160元)。高增斌主张误工费,但因其已经到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老金,高增斌的主张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增斌主张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高增斌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赔偿300元为宜。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高增斌。高增斌已年满64周岁。2014年9月10日,高增斌经鉴定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40,925元(25,578元/年×16年×10%)、鉴定费1340元,并酌情赔偿高增斌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高增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高增斌主张辅助器具费1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高增斌。高增斌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虽没有证据提供,但有交通部门记载车辆损坏,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00元为宜。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增斌。高增斌要求王志达、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复印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王志达按照70%比例赔偿高增斌复印费1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医疗费1万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护理费2940元(含护理床费);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交通300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伤残赔偿金40,925元;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鉴定费1340元;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达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增斌辅助器具费1600元;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达车辆损失100元;十、高增斌赔偿王志达医疗费18,325.3元;十一、王志达赔偿高增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十二、王志达赔偿高增斌复印费14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高增斌、王志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王志达承担892元,高增斌承担38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志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70%的责任错误,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次事故是高增斌故意碰撞而发生;2、高增斌的左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3、高增斌存在虚开药品情况。高增斌答辩称: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不存在故意碰撞的情形,因为事发地点是较大的交通路口并且有监控录像。而且根据我的住院病历记载我受伤部位不只是左肩袖损伤,身体其他部位也存在很多损伤,根据病历记载我不存在左肩袖的退行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我认为应该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我在骨科医院住院时发现因外伤造成我张口受限,但骨科医院说他们医院除骨科外没有别的科室,所以后来我才到医大四院看的嘴。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王志达所驾驶的机动车与高增斌所驾驶的非机动车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增斌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制动装置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虽王志达主张高增斌系故意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客观的证据对其观点加以证明。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王志达(即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高增斌(即非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志达主张高增斌左肩关节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高增斌与王志达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院治疗,医大四院MR诊断报告显示高增斌左肩关节岗上肌腱损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并经司法鉴定为左肩关节损伤十级伤残。现王志达虽主张高增斌肩关节损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时亦未对高增斌左肩关节损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对王志达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志达提出高增斌存在在医大四院虚开药品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查明,高增斌到医大四院就诊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中外伤而引起的下部位关节功能紊乱,诊断及用药均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且王志达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高增虚开药品,故本院对王志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王志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