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张俊青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张俊青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张俊青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张俊青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友法、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个体货车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力诺居委会彭家村。法定代表人栾义军,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桂勤,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D座16层。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友法、王立强、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万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桂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超载53.2%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雅迪路口,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张俊青的身体相撞,致张俊青现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戊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47.00元。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2、丧葬费应当按照23193.00元支付;3、误工费无证据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交通费被告人酌情认可500.00元;5、被告人李某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戊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超载53.2%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雅迪路口,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张俊青的身体相撞,致张俊青现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口头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3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戊予以谅解,建议判处缓刑。又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戊,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再查明,被害人张俊青19**年9月18日出生,高青县黑里寨镇刘镇村人,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支付抢救费等19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资格情况。(2)被告人李某戊基本情况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戊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被害人张俊青基本信息。(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戊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情况。(4)称重单、载货情况,证实涉案肇事车辆超载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戊归案情况。(6)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7)门诊收费单据等,证实因事故支付抢救费用情况。(8)土地租赁合同一宗,证实被害人生前与丈夫共同经营租赁的土地,取得收益。(9)车辆运输经营合同,证实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人李某戊所有,挂靠在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管理费。(10)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张俊青之夫,证实张俊青于2014年9月19日18时55分许在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雅迪路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其与张俊青在淄川区双杨镇、文昌湖区萌水镇等几个村子租赁土地种庄稼。当时张俊青去农田里找其,在路上发生了事故。3、鉴定意见(1)(周)公(尸)鉴(交)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俊青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淄公交(理)鉴字(2014)010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所送被告人李某戊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灯光系统、行驶速度等状况。(4)淄公交(周)认字(2014)第2014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5、被告人李某戊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口头被传唤至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李某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足额赔偿,被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南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等抢救费用1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0904.00元,因被害人张俊青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民身份,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00元计算11年,为116820.0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00元,计算6个月为23193.00元;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依法不应再行支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40211.40元,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抢救费用198.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10198.40元,余款30013.00元,按90%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为27011.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某戊亲属自愿支付的30000.00元,不受赔偿数额限制,不在此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198.4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人民币2701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牛小莉人民陪审员 宫成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