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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路宝芹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宝芹,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路宝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军,居民。原告路宝芹与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宝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宝芹诉称,2008年10月8日、2009年6月12日,被告蔡军因经营之需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43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给其短期周转使用。嗣后,我多次向被告蔡军催要,他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军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被告蔡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2009年6月12日,被告蔡军向原告路宝芹分别借款43000元、5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路宝芹,分别载明:今借路宝芹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蔡军;借路宝芹人民币伍仟元整(在路军还款结束后,工资卡给路宝芹安排还款),借款人:蔡军。嗣后,被告蔡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路宝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路宝芹提交的借据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路宝芹与蔡军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蔡军向原告路宝芹出据借款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原告路宝芹要求被告蔡军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宝芹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