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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王学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东方红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学刚在其借住的位于音德尔镇三合公馆3号楼1单元402室内,容留李某、杨某、刘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学刚及李某、杨某、刘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学刚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刘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实;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刚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东兴审判员白玉林人民陪审员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