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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盛钗萍、黄盛伟与王韬、王振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钗萍,黄盛伟,王韬,王振威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盛钗萍。原告黄盛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闻捷,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被告王振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钗萍、黄盛伟与被告王韬、王振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钗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被告王韬、王振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钗萍、黄盛伟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拟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一套,总价款1,680,000元,由德佑地产提供居间媒介服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在居间协议签订后60日内共赴德佑地产处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德佑地产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能成功签订。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协议。被告王韬、王振威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协议,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在60天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是原告自己的贷款原��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居间协议无法履行下去。且定金一直都在中介处,不存在由被告返还定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和案外人德佑房产(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总房价款为1,68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上述房地产的购买诚意,于2014年8月16日前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授权丙方进行定金保管,由此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定金……。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该��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含由丙方保管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等申请贷款,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及提供所需材料。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当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通过丙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等的规定办理完毕购房资格、房产税认定等手续(若有)后七日内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德佑房产意向金50,000元。同日,被告王韬签订上述居间协议的附件《定金保管授权书》一份,载明出售方(甲方)授权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保管关于出售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地产的定金50,000元。本协议即为定金之收款凭证,甲方无需另行出具等额收据。丙方的保管责任自该笔款项实际到达丙方账户之时起,丙方将该笔定金实际向甲方交付的同时,丙方的保管责任终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盛钗萍和被告王振威签订《会议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6日,甲(出售方)、乙(买售方)在德佑地产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因过户时间不一致(甲方要求3个月,乙方要求6个月)导致今天合同没有成功签订,特此记录。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协议应该在2014年10月15日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时被告还出于善意同意原告延长几天。本着协商的考虑被告还是在2014年10月16日去了南京路的德佑房产总店谈了。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联POS签购单、定金保管授权书、短信、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当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该协议为原、被告及德佑房产三方共同签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于庭审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解除。关于被告��否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被告王韬签署的定金保管授权书的约定,原告支付德佑房产的50,000元意向金已经在二被告签署协议后转为定金,且由被告授权德佑房产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反协议约定而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即2014年10月15日前,共赴德佑房产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陈述同意原告延长几天,实际双方也于2014年10月16日去德佑房产处,即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对签约时间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约定未在签订协议起6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的会议记录,被告要求3个月过户,原告要求6个月过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是双方对过户时间协���不一致,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未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双方对过户并未约定具体时间,而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亦未对过户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签约的原因不能归结于某一方的过错。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钗萍、黄盛伟与被告王韬、王振威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王韬、王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钗萍、黄盛伟定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韬、王振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