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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戴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从2010年起,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戴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戴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2012)长法民初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戴某系自由婚姻,且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戴某某,其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卓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