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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一丹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一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68号罪犯张一丹,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一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11198号、第33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一丹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张一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张一丹予以假释。��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一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宜兴市、张家港市、金坛市采用空心钉扎汽车轮胎,趁被害人下车查看之机盗窃赃款人民币26.3万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罪犯张一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张一丹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张一丹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一丹���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已服刑期较短,不宜假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张一丹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一丹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