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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熊应章,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2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吴某某与被���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明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妻子和儿子不负责任,长期在外打工,儿子一直有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22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年龄差别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甲从2013年起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为照顾家庭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正常夫妻中的平常事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吴某某虽提出离婚,但���向本院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