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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1106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育峰、原审被告石狮市福特鞋材有限公司、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苏育峰,石狮市福特鞋材有限公司,王经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良种场(富之达工业园)生产大楼3-4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8767-7。法定代表人王经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育峰,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石狮市福特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水头村绿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25982105-1。法定代��人王经新,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王经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育峰、原审被告石狮市福特鞋材有限公司、王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51元。但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特(泉州)鞋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庄丹钦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