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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伯华,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伯华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比奇大酒店五楼一房间内,窃得水管四根,价值人民币232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伯华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比奇大酒店东面厨房内,窃得圆形废铁一块(重200余斤),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伯华窜至长兴县泗安镇南华山浙江谷瑞福食品有限公司处,窃得铁架子四个(重320余斤),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4年11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伯华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比奇大酒店东面厨房内,窃得铁架子、铁管、螺丝、螺帽等物(重159.8公斤),价值人民币207.74元。后被告人张伯华将赃物运到厨房外面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扣押,现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伯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伯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袁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伯华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伯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伯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伯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