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彰晶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彰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悦新路。法定代表人阮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晶晶,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部尚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彰晶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部尚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彰晶晶之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部尚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彰晶晶于2013年5月2日入职礼部尚书公司。彰晶晶入职时的职务是校企合作设计,入职地点是合作基地北京校企工作室,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与礼部尚书公司校企合作三创基地,北京校企合作工作室只是负责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服装系学生的日常教学培训,并不具备招聘员工资质。2013年1月13日因学校要求放假,彰晶晶借其为由要求离职,并向礼部尚书公司索要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全勤奖100元的事实,该款彰晶晶已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彰晶晶经济补偿金8550元。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彰晶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不存在拖欠彰晶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按月每月450元补伙食,该款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3日为休息,按基本工资发放9天,不补伙食。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彰晶晶加班费事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礼部尚书公司责任,彰晶晶到礼部尚书公司实习工作期间一直在北京而非礼部尚书公司注册地,彰晶晶要求礼部尚书公司为其在北京购买社会保险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礼部尚书公司多次与当地相关人员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签合同。彰晶晶离职的时候已与公司协商一致,并就相关问题办妥离职手续。请求判令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彰晶晶:1、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8206.9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5、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34日周六加班费20048.28元;6、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01.72元。彰晶晶在一审法院辩称,裁决之后对方已经支付裁决1、3、4项的9777元。其他的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彰晶晶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就职于礼部尚书公司,任设计主管,月满勤工资总额8550元。礼部尚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1月13日,彰晶晶与礼部尚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为其开具的离职证明内容:“彰晶晶先生/小姐……由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保险等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主张彰晶晶系该公司法人阮子文及前总经理林意生私人招聘的,不属于企业行为。礼部尚书公司提交工资表、电子银行回单、建立“校企合作服装工作室暨学生三创实验中心”协议书复印件为证。工资表未见签字,为打印件。建立“校企合作服装工作室暨学生三创实验中心”协议书复印件未见与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相关的内容。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阮子文多次向彰晶晶汇款。彰晶晶对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彰晶晶主张其在职期间共有34个法定休息日加班,礼部尚书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庭审笔录中,礼部尚书公司称:“彰晶晶入职时,公司已经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这点彰晶晶是知晓的,我们不认可其加班工资的主张。”礼部尚书公司对彰晶晶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彰晶晶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现已经更换委托代理人。礼部尚书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裁决书记载,礼部尚书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总务霍×。彰晶晶以要求礼部尚书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及超时加班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礼部尚书公司支付彰晶晶:1、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8206.9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5、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34日周六加班费20048.28元;6、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01.72元;7、驳回彰晶晶的其他申请请求。礼部尚书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12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礼部尚书公司主张彰晶晶系该公司法人阮子文及前总经理林意生私人招聘的,不属于企业行为,但提交的建立“校企合作服装工作室暨学生三创实验中心”协议书复印件未见与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相关的内容。工资表未见签字,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阮子文多次向彰晶晶汇款事实与礼部尚书公司与彰晶晶存在劳动关系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更与礼部尚书公司为彰晶晶开具的离职证明内容相悖,故法院对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礼部尚书公司未与彰晶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01.72元。礼部尚书公司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更换委托代理人,就彰晶晶周六加班的情况做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委托代理人就事实做出的陈述并不应因人而异,法院对礼部尚书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根据仲裁笔录显示的情况,礼部尚书公司认可自彰晶晶入职时,公司已经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与彰晶晶的主张的在职期间共有34个周末加班一致,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彰晶晶认可裁决书的结果,经核算,裁决书第5项认定的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依法判令礼部尚书公司支付彰晶晶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34天周六加班费2004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礼部尚书公司与彰晶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0元。彰晶晶自认在裁决书下达之后,礼部尚书公司已经支付了其裁决1、3、4项的9777元,故无需重复支付该3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礼部尚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彰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五十元;二、礼部尚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彰晶晶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共计三十四天周六加班工资二万零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礼部尚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彰晶晶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六百零一元七角二分;四、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彰晶晶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全勤奖一百元;五、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彰晶晶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八千五百五十元;六、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彰晶晶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饭补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礼部尚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礼部尚书公司不支付彰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50元、不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0048.28元、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601.72元。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签劳动合同并非礼部尚书公司存在恶意或过错,完全是彰晶晶个人原因所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彰晶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礼部尚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礼部尚书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已包括了周六加班费。彰晶晶答辩认为: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充分证明礼部尚书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中,礼部尚书公司已明确确认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礼部尚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论仲裁还是一审中,礼部尚书公司均承认彰晶晶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礼部尚书公司与彰晶晶签订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了彰晶晶的工资是8550元,由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上保险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关于彰晶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与约定不符,礼部尚书公司应依法支付彰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礼部尚书公司上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彰晶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部尚书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彰晶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礼部尚书公司认可彰晶晶存在一定数量的周六加班,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经进行了调休,二审中又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不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