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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陈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陈淑霞,董学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二环西侧第10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淑霞,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学旺,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陈淑霞、董学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陈淑霞、董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被告陈淑霞、董学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各自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中大公司偿还本金151万元,支付利息163359.79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陈淑霞、董学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淑霞名下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及被告董学旺名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享有并依法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大公司、陈淑霞、董学旺未提供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给与被告中大公司授信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若出现下列情形,融资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本合同授信额度下的融资款项、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五)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融资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陈淑霞、董学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被告中大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陈淑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淑霞用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2-4-10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分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1.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学旺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栗康街26号2-1-20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分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9.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中大公司151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年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3.24%,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第九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1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淑霞、董学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31363元,该费用未超出《律师收费办法》规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霞、董学旺自愿用其名下财产为被告中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中大公司不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并未超出保证范围,被告陈淑霞、董学旺作为被告中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163359.79元;自2015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363元;二、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淑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2-4-101号的房产及被告董学旺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栗康街26号2-1-2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淑霞、董学旺对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37元,由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陈淑霞、董学旺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萌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