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行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皖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