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6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福安市城区世纪大道由西南往东北方向行驶,行经城区天工电机厂门口路段时,刮碰右侧前方由缪某驾驶正左转弯驶向天工电机厂大门的临时福安A7780号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林某、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取得被害人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福建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