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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春林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林,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郑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佳,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春林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7时左右在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东台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地地下室吊模板过程中,从钢架上下去取木方时,因钢架上钢管突然滑动,不慎从约5米高处摔落到地下室的水泥地面上,致其腰部、左跟部、左腕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7月1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5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郑春林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6日,原告郑春林二次手术出院。2014年8月18日经盐城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郑春林构成伤残程度八级。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差旅费等合计332871.50元。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被告不清楚金额是如何计算以及依据是什么。对原告的受伤系工伤,以及伤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恢复后还可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还可以安排原告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林于2013年3月3日到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上班,岗位为木工。2013年5月20日7时左右,原告郑春林在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东台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地地下室吊模板过程中,从钢架上下去取木方时,因钢架上的钢管突然滑动,不慎从约5米高处摔落到地下室的水泥地面上,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林于2013年5月20日至7月1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两次住院计69天。原告郑春林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给付,其中1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郑春林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3072.24元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229.20元,合计13301.44元未予报销。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派一名护工护理15天,其余护理及伙食由原告自理。原告因其母亲从某到东台照料原告、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回老家以及第二次手术从某到东台往返共花去交通费3395.50元。2013年9月5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郑春林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郑春林作为申请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及医药费1330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1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8元、停工留薪工资14235元、护理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395.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5077.7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04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0577.74元。原告郑春林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郑春林2013年3月-5月共向被告领取工资15969元,月平均工资为5323元。原告郑春林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住院期间共向被告借款104500元,所有借款均向被告出具了借条,104500元中包含第一次住院向被告借款13000元;被告认可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查明的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数额104500元。另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春林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票据交给被告单位沈永忠。被告对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春林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及沈永忠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辞职报告及EMS邮寄单、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单、起诉材料EMS邮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于2013年5月20日所受到事故伤害,已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核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享受的八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1、停工留薪工资,原告2013年3月-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32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69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3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访,定期复查。2014年8月28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193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5855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36之差为39年,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34元,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7140.8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在30-40周岁,应发给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434元,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20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虽提供被告单位沈永忠的收条,但被告有无给付原告该项鉴定费无法核实,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司法鉴定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中的13000元,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自行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72.24元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229.20元,合计13301.44元,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6301.44元;7、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20元/天=1380元,护理费为(69-15天)×70元/天=37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主要是原告母亲从某到东台照料原告的车费、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回老家的车费以及第二次手术从某到东台往返车费,而非原告外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271701.24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借款1045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6720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郑春林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67201.24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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