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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子荣与侯兴元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荣,侯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317号申请人陈子荣。被执行人侯兴元。陈子荣与侯兴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皋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8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207.5元,执行费1536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履行20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与申请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侯兴元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前给付100000元(已给付),余款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给付100000元(3月份已给付),直至给付完毕;上述还款计划由侯兵(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1××××9999)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侯兴元未按上述协议还款,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吴宣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