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金代与唐群峰民借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代,唐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柯金代,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唐群峰,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柯金代诉被告唐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代诉称:2014年农历3月28日(公历4月27日),被告唐群峰因经营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4200元,由郑国华提供担保。但被告唐群峰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农历9月28日(公历10月21日),此后没有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唐群峰及担保人郑国华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群峰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担保人郑国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群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金代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唐群峰于2014年农历3月28日向原告柯金代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4200元整,郑国华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书写清晰流畅,且有唐群峰、郑国华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唐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份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群峰于2014年4月27日(农历3月28日)向原告柯金代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4200元,时被告唐群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郑国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唐群峰及担保人郑国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后经催讨,被告唐群峰归还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1日(农历9月28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8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尚未归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群峰及担保人郑国华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郑国华的起诉。案经审理,因被告唐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群峰向原告柯金代借款7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群峰归还借款7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20‰)计息,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请求对担保人郑国华已经偿还的45000元予以扣抵,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群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柯金代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担保人郑国华已经归还给原告柯金代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应予以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5元,由被告唐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