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江与绍兴滨江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绍兴滨江镜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定、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滨江镜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慧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与被告绍兴滨江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星城大厦a幢1单元1510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76.42平方米,单价为8584.49元/平方米,总价为65611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将具备下列各条件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是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没有管道煤气等用气设备,因此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当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退还房款6561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退回所有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产生利息损失40455.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2069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退回所有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产生利息损失738.2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15000元、物业维修基金费439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退房的理由提出异议:一、本案讼争的商品房系酒店式公寓,原告要求在酒店式公寓内设置燃气管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实际。1、本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设计用途为办公,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即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48年4月24日止,而普通商品房住宅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般为70年,其用途为住宅。酒店式公寓属于商务类项目,依法应当套用《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而非普通商品房住宅套用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住宅设计规范》。根据《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建筑各分割单元内不能设置厨房,更不能设置燃气管;而依据《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的各部分功能空间,如卧室、起居室、卫生间、厨房都有最小使用面积要求,厨房内要求设置燃气管。2、商业商务类建筑,绍兴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在其建筑各分割单元内不得设置燃气管道。2013年7月1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印发了《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商业商务类项目管理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规划建筑设计一节,明文规定建筑各分割单元内不得设置燃气管道。故本案房屋与普通商品房住宅有本质区别,不可能设置燃气管道。二、原告所购商品房系现房,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而诱导原告购房的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而该商品房早在2013年6月30日就已经可以交付使用,这也是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误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的原因。由于系现房,作为酒店式公寓的本案房屋不可能且实际上也没有设置燃气管道这一事实,原告应该是完全清楚的,这从原、被告附件上被告赠送原告电磁炉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这一事实。三、原告已完成验房手续,完成交接工作,原告要求退房理由不成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完成交房手续,原告在交房手续上签字后使用至今。原告完成交房签单,视为对商品房认可,除非有法定事由,原告不得退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提出退房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镜湖新区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售房款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56112元;3、契税发票复印件1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税费情况;4、《滨江金色家园星城大厦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相关情况;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4394元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6、销货清单2张(附相应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装修材料费用情况;7、物业费发费复印件1份、业主手册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是以住宅用途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涉案房屋物业费;8、星城大厦网上销售信息打印件3页,拟证明涉案楼盘星城大厦对外宣传的一直是住宅用途,而非办公用途;9、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本案房屋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房屋是酒店式公寓,设计用途是办公用房,土地使用年限是40年;由于是酒店式公寓,房屋价格是8584.49元每平方米,是同类地段住宅类商品房的七折左右;合同第九条签署是有误的,因合同签订是2013年12月29日,当时是现房,但合同按照以前的格式写成了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第九条第三款有“用气”一词,这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是没有用气的,都是用电的,被告在行政部门备案的合同格式都是没有用气的;合同第十二条有房屋交接的规定,同时第十五条对于房屋交接的条款加以了详细的确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只有有线电视、电话线、宽带等,没有燃气管道,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非由出卖人负责实施的建筑区划外的市政大配套未建成或未投入运营,导致建筑区划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第7点约定,被告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即是对所交付商品房的设施设备等均无异议,第10项第7点约定金色家园小区设置有生活垃圾收集点及煤气调压柜,后面附图的厨房里面也没有煤气管道设置;附件二应分摊的建筑面积中也没有煤气管道的设备面积,附件四装饰、设备标注当中第11点是电灶热水器,保修责任主要条款也只有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和设备安装的保修,不包括燃气管道。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是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清了全部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品说明书第一章概述篇中就载明星城大厦是酒店式公寓,第五章设施、设备篇中细说了供电等设备系统,没有燃气供气系统,第八章质量保证书中没有燃气、供气管线,只有电器管线、排水管道。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7上的收款单位章并不清楚,两笔费用应当是物业公司收取的,而不是被告收取的,因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就入住,故对原告缴纳物管费异议;对收费标准有异议,业主手册相对应的是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跟开发商没有关系,酒店式公寓按照住宅或办公用途不同收费,这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事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怀疑,该证据只能证明星城大厦确实是酒店式公寓,并不是纯住宅。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滨江星城大厦入伙手续流水作业单复印件1份、业主入伙物件交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已经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酒店式公寓没有任何异议,并且收取了电灶;11、《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商业商务类项目管理的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商业商务类建筑内部不得设置燃气管道;1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新区分局备案的合同第九条第3点中并没有约定用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该商品房未安装用气设备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7项第3点中明确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如发生配套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得以此接受房屋交付,故交付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接受没有燃气安装设备。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文件仅是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个管理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对合同本身效力没有影响。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该份合同是否备案,约束原、被告双方的只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文本,该份备案合同中没有提到用气设备,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或者已经同意不安装用气设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镜湖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市镜湖新区星城大厦第a幢1单元1510号房屋以656027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共76.42平方米;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48年4月24日;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具备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仅作商业、办公使用;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商业居住2元/月·平方米,商业办公3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建筑面积76.43平方米支付了购房款656112元。原告所购房屋为带装修现房。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接电器包括空调、电热水器、油烟机和电灶。原告于2014年2月自行进行了简单装修,装修完成后入住至今。2014年6月11日,绍兴市星城大厦1幢1510室(建筑面积76.4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新区分局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载明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外滩2号地块星城大厦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48年4月24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办公;出卖人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具备用水、用电、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记载备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所售房屋未提供管道煤气等用气设备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系现房,原告在购买前及购买时可对房屋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双方的合同第九条虽有“用气”一词,但合同中除该处有用气记载外,其他合同内容均未有对用气的记载,尤其是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中未有对用气设备的记载,而是明确载明设备为电灶;根据原告提供的《滨江金色家园星城大厦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合同约定,星城大厦是绍兴金色家园酒店式公寓,原告所购房屋为居住型酒店式公寓,且房屋实际交付时屋内的热水器及灶具均为用电的,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本案房屋未配置用气设备。被告对合同中“用气”一词解释为套用模版记载有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对交付时间2013年6月30日的错误记载,及房屋实际情况,被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本案房屋是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的酒店式公寓,不配置燃气管道,原告于交房后使用至今,未配置用气设备并未对原告使用本案房屋产生根本性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税费、装修费、维修基金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7元,由原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