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正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英,李月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李正英,女,汉族,1942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娴,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月庆,男,汉族,1954年2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英诉被告李月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标,被告李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英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月庆驾驶粤WU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南中路往河南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正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月庆驾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未达到安全、文明驾驶。认定李月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日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营养、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经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月庆支付,但经过计算,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如下损失,各项损失合计112344元,1、护理费:25天×100元×2人+60天×100元×1人=11000元;2、误工费:(25天+120天)×100元/天=1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340元/天×25天=8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3090元×[20年-(72-60)]×20%=52944元;8、营养费:1000元;9、评残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粤WU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C6020028709880。因此,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月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李月庆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合计11234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的资料等,显示护理期是24天,对于其增加的60天我司不同意,只同意住院的24天;且我司不同意其护理标准,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依据。2、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就其主张误工费提供证据。原告的年龄为72岁,是老年人,不存在误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4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交通费的依据,我司不予以认可。5、住宿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6、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原告的评残不合理,我司认为应该根据最新的评残等级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失费。7、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李正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任何依据。8、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9、评残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1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现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依据,我司不予以认可,待原告产生后才予以索赔。11、关于李正英的司法鉴定评残等级是不合理的,由于在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过程中,其所描述的伤情与李正英在医疗机构所认定的伤情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李正英相关的最新的X光和CT照片予以证实评残中的粉碎性骨折是否属实。因为医院出具的资料显示李正英是闭合性骨折,故我司认为该评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月庆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由于我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该院出具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手术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neer分型四部分骨折),手术名称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闭合性骨折(neer分型4部分);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建议为:1、全休肆个月,三角巾悬吊捌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1.2.3.6.12个月),骨外科随诊;3、不适时门诊随诊;4、低盐低脂饮食,监控血压,心内科随诊;5、泌尿外科随诊治疗;6、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4600元,该款由被告李月庆支付29600元,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另外,原告李正英、被告李月庆均确认发生事故当天,李月庆支付了李正英门诊医疗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称其工作是帮女儿带小孩。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其两个女儿,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称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住宿,要求计算住宿费8500元(340元/天×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正英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正英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3、李正英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开庭审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被告李月庆所有的粤WU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评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月庆承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4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正英、被告李月庆确认门诊医疗费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做了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确实在术后需要取出内固定,且评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注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此,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合计医疗费为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主张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而原告已7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年纪较大,且因事故导致伤残,评残机构注明其伤后护理期为60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是病情稳定才出院,故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为适宜,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为35天(60天-25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85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35天×1人)。住宿费,因护理人员是在医院护理原告,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与原告做手术时的手术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8年,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2157.92元(32598.7元/年×8年×20%)。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导致九级伤残,且其治疗机构亦出具了明确的意见,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需要进门诊治疗等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14757.92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被告李月庆所属的粤WU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7900元(医疗费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6857.92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应由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6857.92元,合计赔偿76857.92元,减除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1857.9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6857.92元,被告李月庆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7900元(114757.92元-76857.92元)。由于李月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00元,住院医疗费29600元,故李月庆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857.92元给原告李正英。被告李月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500元给原告李正英。二、驳回原告李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月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正英负担37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被告李月庆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麦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