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港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丁加龙与左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龙,左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港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丁加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特别授权),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其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特别授权),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特别授权),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加龙诉被告左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左其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中国人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龙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左其军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我驾驶的辽14/329**号变型拖拉机在大丰港区上海港路与中港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名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390.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其军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该事故中已垫付4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承担。中国人保射阳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案的免赔率为2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被告左其军驾驶机动车未通过安全技术检��,故我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左其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丰港区上海港路与中港大道交叉路口处和原告丁加龙驾驶的辽14/32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丁加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踝挤压伤、多发性软组织创伤,经对症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4、预防钉道感染;5、左踝内侧皮肤发黑,必要时来院植皮;6、右下肢支具外固定4-6周;7、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8434.7元。2014年8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活鉴字第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加龙暂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关于用药合理性,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盐东诚亿大鉴评字(2015)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辽14/329**号变型拖拉机的维修费用为49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丁加龙在2012年时租住在大丰市泰西村直至发生该交通事故,期间其经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其军已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汽车维修价格评估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向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左其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843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工作收入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护理费6720元[(22+90)天×60元/天],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根据盐东诚亿大鉴评字(2015)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辽14/329**号变型拖拉机的维修费用为491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000元,吊装、驳载、转运费用1700元,停车费、服务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修理费200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为鉴定车辆维修费用所需,本院认为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开具单位为大丰市长海汽车修理厂,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间为2015年,两者不具备关联性,如该费用确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前必须发生的费用,则该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吊车施救费2500元,因该票据系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434.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69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用49100元,鉴定费2000元,吊装、驳载、转运费用1700元,停车费、服务费500元,合计96928.7元。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6258元(10000元+6720元+600元+16938元+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670.7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左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1069.5元(58670.7元×70%);又因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赔偿34909.1元(41069.5元×85%),被告左其军赔偿6160.4元(41069.5元×15%)。故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167.1元。因被告左其军、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丁加龙4000元、10000元,故被告左其军、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实际应分别向原告丁加龙支付赔偿款2160.4元、61167.1元。被告左其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按规定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未通过安全技术���验,故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丁加龙61167.1元(不含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左其军赔偿原告丁加龙2160.4元(不含已垫付费用4000元)。上述两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丁加龙银行账号:62×××50;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曹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82元,由原告丁加龙负担600元,被告左其军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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