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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林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林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王府井商业广场D栋2003房。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科,董事长。被告张林科。原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兴公司)、张林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宗复、庞昌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天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154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被告新华兴公司提供担保,另540万元,由原告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新华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兴公司为原告向招商银行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就债权数额、担保范围、担保费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兴公司支付了质押金150万元,同时以位于湘阴的房产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150万元保证金按照被告新华兴公司的指示进入了被告张林科的私人账户。2013年7月9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招商银行借款15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偿还了招商银行的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质押金150万元及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新华兴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被告张林科与被告新华兴公司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ZDB2013011-1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RZDB2013011-2的《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RZDB2013011-4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撤销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登记;3、两被告返还原告质押金15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借款,因招商银行需要担保机构进行担保,原告遂找被告新华兴公司进行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新华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兴公司为原告向招商银行河西支行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扬等对被告新华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新华兴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新华兴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华兴公司缴纳15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反担保质押,在原告履行与债权人的主债务并清偿被告新华兴公司的担保债权后三日内,被告新华兴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费收取通知单》告知原告向被告张林科在工商银行账户缴纳15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将派人对项目进行相关放款手续的办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林科的账户支付了150万元,被告新华兴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后,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了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原告向被告新华兴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由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150万元质押金的网银支付凭证收据及收费通知书、担保及评审费5万元的支付凭证及收据及收费通知书等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清偿了借款银行的借款本息后,被告新华兴公司应当在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已偿还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新华兴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兴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将1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林科,被告张林科与被告新华兴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张林科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林科与被告新华兴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珮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60元,由被告湖南新华兴信用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依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