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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仕川与被告董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川,董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94号原告马仕川,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仕川与被告董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仕川诉称,2013年被告因为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但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2月初,被告称要发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震向原告马仕川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仕川起诉要求被告董震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仕川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