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天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M722**号黑色“哈力爱俊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三环路羊犀立交往苏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羊区三环路苏坡立交桥外辅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证人证言、驾驶证证明材料、行驶证证明材料、视频资料、采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倪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