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捕前住莱西市水集街道某路某店。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樊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路该经营的某店内,先后伙同并容留唐某明(另案处理)吸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樊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路该经营的某店内,先后伙同并容留唐某明(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