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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樊磊与李向军、陶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磊,李向军,陶莉莉,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樊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军。被告:陶莉莉,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向军。(系陶莉莉丈夫)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樊磊诉被告李向军、陶莉莉、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军向原告樊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按每天1333元计算利息,由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向军及新丽商贸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50000元;3、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至本清息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莉莉辩称,本人系在职干部,平时不参与丈夫李向东及其公司任何经济事务和往来。新丽商贸公司与樊磊之间借贷一事,本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原告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被告李向军辩称,向樊磊借款一事,是由于新丽商贸公司资金周围困难,经股东会决定由我负责借款周转。2014年1月29日,我在樊磊办公室,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身份证明之后,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签署姓名、盖上公司公章。中午樊磊就向我的徽行卡上汇到50万元,此款到账后,均用于年终发放工资等。本人认为,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股东会委托出面借款是我本人在实施我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我打的借条有我本人签字盖章,由于本人疏忽,章印盖在欠条空白处,被人添加了“担保人”字样,此证据造了假。因此,原告诉我本人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新丽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年底资金运转困难,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委派法定代表人李向军向社会借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樊磊借了50万元,属事实。我公司已先后陆续还款12万元,另外,担保人徐清在我处购买产品抵账后由其出资还给樊磊4万元,共计还款16万元,本金尚欠34万元。请求法庭:1、驳回原告50万本金的诉讼请求;2、由于企业经营举步维艰,利息按照当期央行利率适度上浮;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樊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向军、陶莉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情况。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条三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要求我们携带我们身份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借条也是按原告意思写的,写好之后,原告要求我把公司公章交给他来盖,原告盖章时,我注意到他把公章盖到日期下方空白处。到诉讼时,我看到这份借条时,发现公章上面还有“担保人”三个字。而这三个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我认为,原告对这份证据有造假的行为。而我本人也提出,要求法庭对这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樊磊当庭对三被告提出“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李向军所写表示认可,同时提出:新丽商贸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有两种意思,一种是借款人,一种是担保人,李向军主张新丽商贸公司是借款人,则原告也对新丽商贸公司是借款人表示认可,要求李向军与新丽商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公章盖在借条上李向军签字下方的空白处。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陶莉莉本人声明。证明陶莉莉与新丽商贸公司没有关联,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2、股东会决议书。证明李向军向原告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网银转账二份、银行卡交易记录二份。证明新丽商贸公司从胡某的银行卡上还款。4、徐清购物合同二份。证明担保人徐清在我公司(新丽商贸公司)购物抵销原告的债务。5、胡某工资表二份。证明胡某是新丽商贸公司员工。6、徐清和李向军电话短信。证明原告、李向军、徐清和胡某及新丽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7、胡某证人证言。8、会计凭证和银行流水单胡某的卡作为公司收付账户二份。证明李向军和胡某的这二个卡是公司财务专用。原告樊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陶莉莉个人声明,仅是当事人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认为(1)李向军借款时并没有向樊磊提供这份股东会决议,且这是复印件。(2)这份股东会决议,李向军认为公章应在他自己的名字上,意在表示他代表公司股东,而不是借款人,我方持有异议,李向军在借款人三个字后签字,即是借款人。证据3对李向军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人向原告还款不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徐清购物合同无异议。但徐清向胡某账户转账了。第三人徐清购物并不能作为新丽商贸公司对樊磊还款。对胡某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胡某向原告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1)对胡某是新丽商贸公司员工的身份有异议。胡某是李向军的朋友。(2)胡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3)胡某自己陈述借条上面公章是李向军自己盖上的。本院对三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陶莉莉的个人声明,系当事人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股东会决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李向军作为第一被告,同时又是新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举公司股东会记录,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4李向军和胡某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通过询问原告,对其还款120000元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对第三人徐清购物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军系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向军以个人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樊磊借款500000元,并由李向军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樊磊现金伍拾万元整,每天按1333元计息。此据,借款人:李向军。”借条上同时加盖了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当天中午,原告樊磊即通过徽商银行网银向被告李向军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向军及新丽商贸公司陆续向原告樊磊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500000元的借款,其债务人应该是李向军还是新丽商贸公司。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将此笔借款转入了被告李向军的个人账户,后李向军也从自己个人账户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李向军及证人胡某均不是公司的账务人员,证人胡某是作为朋友及介绍人的身份前往,两人一同在原告樊磊办公室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李向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将公司印章盖在李向军名字的下方,应视为其个人及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陶莉莉并未参与该笔借款的活动,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原告起诉陶莉莉还款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1333元的利息明显过高,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息约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双方约定利息,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在起诉前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此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于起诉前支付了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每月利息1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止)。二、被告陶莉莉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15元,由原告樊磊承担2215元,被告李向军、六安市新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