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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碧文、洪言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2年10月15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宏、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华、吕丽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洪碧文,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杨宏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志宏,被告人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4日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3号楼1单元302室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按每庄每次100元从中抽水得利。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在该赌场内现场查扣被告人杨某乙寄放在被告人杨某甲身上的赌资人民币21400元、吴某赌资人民币1400元、庄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王某甲赌资人民币11元、黄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元及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无主赌资人民币18800元,麻将牌40块,抽水箱1个(内有抽水钱人民币5100元),并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及其他涉嫌参赌的人员带回调查。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庄某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某甲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黄某乙获利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除了被告人外的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予以没收(无主赌资及抽水钱未没收),并将40张麻将牌予以销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黄某戊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友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友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庄某的亲友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友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范某、曾某、林某甲、陈某甲、黄某丙、魏某、周某、黄某丁、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乙、郑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戴某、黄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世纪新城3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证复印件,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场所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之间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吴某、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吴某的作用次之,其他五被告人的作用居后,对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庄某、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王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吴某、黄某甲的亲友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被告人庄某的亲友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庄某、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曾因殴打他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八、没收被告人庄某、黄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7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王某甲的赌资人民币21400元、1400元、11元及无主赌资人民币18800元、抽水钱人民币51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庄某、黄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1500元、400元、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太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